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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前位置: 首頁 > 政務公開
        索引號: 014051247/2023-00139
        發布機構: 成文日期: 2023-02-28
        信息名稱: 徐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徐州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的通知
        文號: 徐政規〔2023〕6號

        徐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徐州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的通知

        徐政規〔2023〕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徐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徐州淮海國際港務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公司),市各直屬單位:

        《徐州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常務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

        (此件公開發布)

        徐州市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總結吸取火災事故教訓,促進落實消防安全責任,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徐州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深化消防執法改革的意見〉的通知》《江蘇省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試行)》等相關文件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較大火災事故和造成人員傷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非法干預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章 事故調查

        第四條 火災事故發生后3日內,發生地消防救援部門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情形成立火災事故調查組(以下簡稱調查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火災事故調查處理需要及時組織成立調查組,或者授權消防救援部門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發生較大火災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二)發生下列情形一般火災事故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

        1.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傷的火災;

        2.國家機關、學校、醫院、養老院、托兒所、幼兒園、文物保護單位、郵政和通信、大型商業綜合體、高層公共建筑、地下公共建筑等場所產生較大社會影響的火災;

        3.其他認為有必要進行調查處理的火災。

        調查處理過程中火災事故等級上調為較大火災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成立調查組。

        跨行政區域的一般火災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相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予以協助。對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市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組織調查處理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的火災事故。

        第五條 調查組的組成應當遵循精簡、效能的原則。

        根據火災事故的具體情況,調查組一般由組織事故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部門、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本級工會以及下級有關人民政府派員組成,根據火災事故具體情況和調查需要,可以由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派員參加。

        調查組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

        第六條 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火災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并與所調查的火災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系。

        第七條 調查組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火災事故發生的經過、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統計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火災事故性質和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調查組根據具體情況和工作需要可設技術組、管理組和綜合組等工作小組。

        第八條 調查組組長由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相關負責人,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等部門負責人擔任。

        調查組組長主持調查組工作,對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全面負責,組織調查組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完成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工作。

        第九條 技術組可以由消防救援、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和應急管理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等派員組成,主要負責調查火災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和技術方面的間接原因,形成技術組調查報告。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調查組的總體要求,制定技術組調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災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火災事故死傷人數及死傷原因,事故發生后當地政府及相關部門的應急救援及處置情況;

        (三)開展火災事故現場勘驗,收集事故現場相關證據,指導相關技術鑒定和檢驗檢測工作,對事故發生機理進行分析、論證、驗證和認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術方面的間接原因,統計火災事故直接經濟損失;

        (四)提出對火災事故性質認定的初步意見和事故預防的技術性針對性措施;

        (五)形成技術組調查報告并提交調查組審議;

        (六)完成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條 管理組可以由消防救援、公安機關、應急管理和工會及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等派員組成,主要負責在火災事故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的基礎上,開展火災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調查。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調查組的總體要求,制定管理組調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火災事故發生單位的基本情況,查明有關工程建設、中介服務、消防產品質量、使用管理等各方履職情況,查明相關管理部門職責及其工作人員履職情況,查明事故涉及的黨委政府消防安全責任和相關部門監管職責落實情況,查明相關單位和人員負有事故責任的事實;

        (三)針對火災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問題,提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處理建議,提出整改措施和防范建議;

        (四)形成管理組調查報告并提交調查組審議;

        (五)完成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一條 綜合組由消防救援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其他相關職能部門以及下級有關人民政府派員組成,主要負責火災事故調查工作的綜合協調、后勤保障和起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等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籌備召開調查組相關會議;

        (二)了解、掌握各組工作進展情況,督促各組按照調查組總體要求制定并實施調查工作方案,提示需要補充調查的事項;

        (三)對調查組日常工作進行綜合協調,負責后勤保障等工作;

        (四)負責火災事故調查資料的調度與存儲,統一報送和處置火災事故調查相關信息;

        (五)根據各組調查報告,起草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并提交調查組審議;

        (六)完成調查組交辦的其他任務。

        第十二條 調查組應根據火災事故的具體情況,及時邀請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介入事故調查。

        紀檢監察機關依據火災事故性質,依規依紀依法開展責任事故追責問責審查調查工作,及時將相關處理處置、問責意見向調查組通報。

        檢察機關及時對建議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提出意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工作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十三條 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火災事故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火災事故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火災事故調查組及各有關工作小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火災事故調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調查組牽頭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向公安機關進行移送,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第十四條 火災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調查組應當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單位進行技術鑒定。必要時,調查組可以直接組織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火災事故調查期限。

        第十五條 調查組成員在火災事故調查工作中應當誠信公正、恪盡職守,遵守調查組的紀律,保守火災事故調查的秘密。

        未經調查組組長允許,調查組成員不得擅自發布有關火災事故的信息。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或市消防安全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對由縣區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處理的火災事故進行掛牌督辦,市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承擔掛牌督辦的具體事項。

        第三章 調查報告

        第十七條 調查組應當自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批準,提交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第十八條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概況;

        (二)火災事故發生經過和救援處置情況;

        (三)火災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四)火災事故發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質;

        (五)火災事故的責任認定以及對責任單位和人員的處理建議;

        (六)火災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調查報告應當附帶有關證據材料。調查組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簽名。調查組成員對調查報告有不同意見的,應在簽名后,附專頁說明不同意見的理由和依據。

        第十九條 負責組織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復,并予以結案。

        批復主送調查組,抄送調查組成員單位、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等。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火災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等進行行政處罰。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應當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復,對本單位負有火災事故責任的人員進行處理。

        司法機關對負有火災事故責任的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火災事故發生單位應當認真吸取火災事故教訓,及時全面落實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災事故再次發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應當接受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消防救援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火災事故發生單位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對未依法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導致發生較大以上火災事故和有影響火災事故的,在依法依規追究責任的基礎上,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約談火災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和負有消防安全職責的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

        第二十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復結案后,調查組牽頭調查部門應當將調查處理工作相關文件、證據、資料等歸檔保存。

        第五章 整改評估

        第二十四條 較大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復結案后一年內,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權市消防安全委員會應當成立評估工作組,組織開展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工作。

        評估工作組原則上由參加火災事故調查處理的部門組成,可以邀請紀檢監察機關、檢察機關按照職責同步開展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評估工作組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技術服務機構或專家參加。

        第二十五條 評估工作組依據調查報告,逐項對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議,重點評估以下內容:

        (一)火災事故相關單位及發生地同類單位場所采取的防范和整改具體舉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災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受到行政處罰、處理的落實情況,刑事責任定罪量刑情況,以及有關公職人員受到處分的落實情況;

        (三)火災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吸取事故教訓,樹牢安全發展理念,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開展社會面宣傳教育,以及舉一反三加強消防工作情況。

        第二十六條 評估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資料審查。對照調查報告和結案通知要求,對火災事故涉及的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交的火災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報告進行核查;

        (二)座談問詢。了解火災事故涉及的有關地方政府、相關部門和單位整改工作開展情況;

        (三)查閱文件。對火災事故整改涉及的有關會議紀要、文件資料、相關文書、財務憑證、人事檔案等進行核實;

        (四)走訪核查。赴責任人員單位或羈押場所核查有關情況,赴相關地區和單位、涉事企業、同類企業實地檢查整改落實情況。

        第二十七條 評估工作結束后,評估工作組應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主要內容應當包括評估工作過程、總體評估意見、火災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實情況、評估發現的主要問題和相關工作建議等,并附問題清單、工作建議清單以及經驗做法清單。評估報告起草過程中,應當充分聽取參加評估工作組的有關部門意見。

        第二十八條 評估工作組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評估報告,并報省級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評估報告,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反饋評估情況。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對發現問題的處理:

        (一)發現火災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未落實、落實不到位或存在其他問題的,應當向相關人民政府和部門交辦整改工作任務并持續跟蹤、督促整改;

        (二)對重大問題懸而不決、重大風險隱患久拖不改,涉嫌失職瀆職的,依法依規移交地方黨委政府和紀檢監察機關嚴肅問責追責;

        (三)發現對有關公職人員處理意見不落實以及追究刑事責任工作明顯滯后的,向地方黨委和相應紀檢監察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通報情況,商請督促落實。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較大火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一般火災: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火災。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中15日以內(含本數)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火災事故調查處理及評估所需的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3年4月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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